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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商业大学总会计师制度


哈尔滨商业大学总会计师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财经工作领导,改革财务管理体制,强化经济责任制度,深化学校改革,多渠道筹措资金,合理配置学校资源,促进增收节支,提高办学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哈尔滨商业大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总会计师职责与权限


第二条 总会计师是校长管理学校财经工作的助手,协助校长全面领导学校财经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和加强财务管理,讲求经济效益,并对学校的财务状况负责,对学校经济、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第三条 总会计师代表校长直接领导学校财会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并接受校长委托,领导学校资产管理处、校招标办、合同办工作。

第四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各单位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法规,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有关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五条 总会计师参加校长办公会议,参与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事业计划、科学研究计划;参与审定学校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等。

第六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制订经费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收支计划,落实计划的措施,并检查完成、执行情况。

第七条 总会计师参与学校重大经济问题的决策,参与涉外和国内重要的经济科技协作项目的经济谈判及其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具体处理学校资金筹集、调度以及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执行学校重大财务开支“一支笔”审批制度。在校长授权下,总会计师在分管范围内,代理校长签署学校有关经济、财会方面的文件;签发上报和下发有关经济、财会的报告、报表和通知。按照内部控制制度,审批一定限额的经费开支,凡超出预算或计划外的财务开支,以及学校重大财务开支项目,应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审查并经校长或校长办公会议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各单位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济核算和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协调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仲裁学校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一般经济纠纷,坚持勤俭办学方针,开展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活动,搞好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分析、考核各项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学校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条 总会计师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财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业绩考核和技术考查工作,参加学校的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组织。经校长授权,与受聘会计、审计人员签订聘约,办理颁发聘书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定期检查财会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应了解学校教学、科研、后勤等工作情况,经常征求各副校长对财经管理工作的意见,定期向校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综合财务计划、年度经费预算、经费分配方案,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对学校财经工作中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不讲求经济效益,无故不执行预算计划和经济合同等行为,总会计师有权加以制止、纠正或拒绝执行,在制止无效时报告校长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总会计师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应具有较强的政治素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忠于职守、勇于创新、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熟悉并规范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第十六条 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协调能力。有丰富的业务工作经验和突出的工作成绩。在财会人员和教职工中有较高威信。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由校长提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任命。总会计师免职或调动,亦按同样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任。总会计师任期届满前,由原任命和批准机关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总会计师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和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因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原任命和批准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

第十九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业绩之一者,由校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奖励或晋级奖励:

一、在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严格维护财经纪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积极进行经济、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做好经济、财务管理等各项基础工作,克服损失浪费现象和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比较显著的;

三、在采取有效措施增收节支,合理使用各项资金,对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做出较大贡献的;

四、在培训财会人员,提高财会队伍素质和学校财经管理水平,成绩显著的;

五、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组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范事迹的。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发生下列过错,应当区别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校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视国家财经政策、法规,违反财经纪律,指使或纵容学校有关单位获取非法收入、偷税漏税和进行其他违法经济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玩忽职守,对违反财经纪律、任意挥霍浪费公共资财等行为不检查、不制止、不纠正,使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领导不力,对学校核算不实、监督不严、不讲求经济效益、财会审计工作混乱等现象,长期不采取有力措施整顿改进,造成严重经济后果;

四、盲目草率从事,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

六、有其他严重错误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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